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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原创 ▎撤回起诉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影响

曹海涛 洪一方 华商律师 2023-08-25


引言

关于权利人起诉后撤诉,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作明确规定。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就权利人起诉后撤诉对诉讼时效产生的影响,仍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方面,为实操中的主张与抗辩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权利人也需谨慎决定撤回起诉事宜,避免因不当撤诉而给自身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害。


设例

2015年1月1日,A向B出借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C签署保证合同为B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B未按期还款,A遂于2016年4月30日将B、C诉至法院,要求B一次性还本付息,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5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B、C。2016年9月2日,A申请向法院撤回对保证人C的起诉。2016年9月14日,法院向各方送达准予撤诉的裁定,后法院判决B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因B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A又于2019年5月4日重新起诉保证人C,再次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C以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



争议焦点

本案中,债权人A撤回对保证人C的起诉后又重新起诉的,是否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保证人C能否据此享有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权?

 

观点分析

为厘清上述争议焦点,需要分别从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以及撤回起诉的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 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一) 保证期间概述

    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未行使请求权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又称为保证责任期间1」

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通过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将债权人的权利主张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逾期主张则权利本身消灭,以增强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紧迫感。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A与保证人C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A要求保证人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应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即下图蓝字标注区间)。逾期主张的,将免除保证人C的连带保证责任。



(二)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概述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指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法定事由将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债权人A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随之消灭,并从其要求保证人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故债权人A可在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要求对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见下图)。逾期主张的,债权人A的请求权虽不消灭,但保证人C将享有免责抗辩权。



(三)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

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衔接关系,二者不可并存。保证期间存续时,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尚未开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作用消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的,将直接丧失保证债权,且今后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保证人等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也是保证作为一种权利的存续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保证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限,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享有不履行保证责任的抗辩权。

简言之,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分别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两个阶段发挥作用,保证债权成立且可行使时,保证期间督促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权利主张完毕,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否则丧失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成为自然债务2」

本案中,债权人A于2016年4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随之消灭,应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二、 撤回起诉的法律效果

    鉴于债权人A又于2016年9月2日撤回了对保证人C的起诉,所以债权人A起诉后又撤诉的,其在保证期间内的起诉行为能否被认定已向保证人C主张了保证债权,即能否产生保证期间消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以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此,我们还需对撤诉的法律效果作进一步探讨。

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又称诉之撤回。从狭义上讲,仅指法院受理起诉后,原告撤回起诉;从广义上来说,则泛指当事人向法院表示撤回诉讼请求(撤回起诉、撤回上诉、撤回本诉、撤回反诉或撤回第三人之诉等),不再要求法院继续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行为3」。结合本案情况,仅就狭义的撤诉而言,对其法律效果,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 撤回起诉可否视为主张了权利

起诉是权利人积极通过公权力机关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起诉后撤诉的,是否能够认定权利人主张了权利,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以下观点:



1. 视为未主张权利

该观点认为权利人撤回其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放弃其于诉讼上寻求法院裁判的强制力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自始未起诉,不应认定权利人主张了权利。


2. 视为主张权利

(1)发出主义

发出主义认为权利人已通过起诉的方式向义务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且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无需到达义务人,撤诉不影响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司法实务中,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发出主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粤高法发〔2004〕32号)第六十一条指出:“在涉外商事诉讼中,原告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12号《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但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规则的适用是否以对方当事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为前提,仍存有疑问。应当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本身已表明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论当事人是否撤诉,也不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当事人,都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者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指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发出主义。

(2)到达主义

到达主义则认为,除了具备权利人单方向义务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之要件外,还需要具备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的要件。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主张权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4」

1) 应为权利人本人或依法有权代其处分权利的主体作出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

2) 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向义务人或依法有权代义务人处分权利的主体作出;

3)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义务人,到达包括“实际到达”和“应当到达”两种情形。

上述观点认为,请求权具有相对性,请求权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提出,并要求其履行义务。权利人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其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该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只是到达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向义务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的,其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才真正到达义务人。

关于吴晶灵与福建顺合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吴晶灵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缪祖敏与顺合公司,又撤回对顺合公司的起诉,且该案件相关材料未送达顺合公司,故不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计算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吴晶灵于2014年6月20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该案合议庭采纳了到达主义的观点。


(二) 撤回起诉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撤回起诉能否被认定为主张权利,会产生诉讼时效能否中断的效力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实践及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看法,大致有以下三种意见:



1. “不中断说”——诉讼时效继续计算

“不中断说”认为撤诉之后即视为自始未起诉,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重新计算而应继续计算。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2. “中断说”—— 诉讼时效期间自撤诉之日或者裁定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中断说”主张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自撤诉之日或者裁定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指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3. “折衷说”——诉讼时效自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折衷说”主张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以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被告人而定。若已送达则中断,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反之则不中断。如《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六十四条指出:“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审判监督指导》总第40辑2012年版,认为撤诉是当事人撤回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其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以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已达到义务人作为判断标准为宜5」

 

笔者观点

根据上述观点分析,关于撤回起诉可否视为主张了权利,笔者支持到达主义的观点。请求权具有相对性,请求权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提出,且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或者实际到达特定义务人。债权人A要求保证人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使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保证人C,且该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应当或实际到达保证人C。债权人A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请求权的,若起诉状副本并未送达保证人C又撤诉的,其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实质只到达人民法院,并未到达保证人C,债权人A据此主张已经行使了请求权,对保证人C较不公平。本案中,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向保证人C送达起诉状副本,即使债权人A又撤回了起诉,保证人C也已实际知悉债权人A向其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消灭,应自2016年5月21日起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而债权人A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撤诉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笔者赞同“折衷说”的观点,即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以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被告人而定。若已送达则中断,反之则不中断。但笔者认为,权利人在人民法院已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情形下撤诉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之日开始起算更为合理。理由具体如下:

第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持续性事由和非持续性事由。对于持续性事由,并非在事由发生之时中断事由即结束,而是持续一段时间,在该期间内,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该持续中断。例如,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之后,在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中,权利人仍然在主张权利,该过程应作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期间。因此,在上述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点应从上述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简言之,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结时起重新起算6」

第二,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认可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结时起重新起算的观点。梁铁生、湖南佳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佳惠公司主张梁铁生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二审中经询问,梁铁生明确其于本案中所请求佳惠公司支付的土地损失,是因佳惠公司违约解除合同而给梁铁生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性质上属于违约损失。本院认为,2009年9月24日黔东南州中院做出生效判决,确认萃圆公司于2008年6月4日送达给梁铁生的《通知》有效,驳回梁铁生要求履行《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梁铁生于2008年11月3日向怀化中院起诉,要求萃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经移送,黔东南州中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该次诉讼中,梁铁生最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对合伙盈亏进行清算,分配盈余,并由萃圆公司和杨萃退还其投资款。梁铁生在上述案件中的最终诉请,系基于双方合同解除的事实提出。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于2013年5月15日经黔东南州中院裁定,准许梁铁生撤回起诉,该次诉讼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梁铁生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佳惠公司提出梁铁生本案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7

第三,《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A提出撤诉的,仍有待人民法院作出并送达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撤诉程序才得以结束,而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仍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该持续中断。

有鉴于此,本案中,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准予撤诉裁定书,故保证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直至2019年9月14日届满,债权人A于2019年5月4日重新起诉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相应保证人C不享有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权。

 

【注】

「1」 郭明瑞、房绍坤、张平华编著,《担保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4页。

「2」 敬玲:《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载《民商法实物精要5》,高杉峻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3」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

出版社,第308页。

「4」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46-247页。

「5」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87页。

「6」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88-1289页。

「7」 杜万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民商事卷增补(2018)》,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54页。



曹海涛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建设工程房地产,投融并购,公司治理,民商事争议解决



洪一方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治理、投融并购、民商事争议解决、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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